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促,6335,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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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3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潘柏仁 
上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潘柏仁、潘有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所明定。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柏仁、潘有才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並未釋明其得向相對人潘柏仁請求給付電費新台幣9,440元及其利息。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其已於同年月18日收受前項裁定,並僅陳稱相對人潘柏仁於相對人潘有才死亡後繼任為戶長,故推定其為實際用電人等語,仍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其主張;

又相對人方潘有才已於103年2月19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送達證書、聲請人113年7月31日補正狀、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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