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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8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良信
債 務 人 蔡忠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期前利息3,118,988元、違約金705,479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關於債權人所主張之期前利息3,575,026元,依本院94年度執字第624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人於92年度執字第13695號民事執行事件中受償44,627元(其中4萬元抵充執行費用),又於95年度執字第1023號民事執行事件中受償451,411元,抵充後僅餘期前利息3,118,98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受償。
是債權人請求超過此金額之期前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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