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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21號
債 權 人 梁花蓉
債 務 人 鄭志宏
一、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3,2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設有明文。
又倘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依法仍得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
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3,200元及其利息。
惟查債權人未釋明與債務人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債權人,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是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既未約定返還期限,又未據債權人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於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前給付13,200元及其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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