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促,70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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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黃美月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504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㈡債務人黃美月於民國93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㈢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504元整,及自民國9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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