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促,7060,2024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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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0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成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勇核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票據號碼TS291332號本票,因未載發票日,該本票當然無效。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新臺幣595,0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13年9月4日民事補正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到院,然該對話紀錄之對象係「陳坤」,而非相對人陳勇,且依對話紀錄亦難以認定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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