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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嘉娟即旺農產企業社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民國113年5月28日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已到達債務人之釋明文件。
二、承上,依租賃契約第9條,違約金係以未到期租金總和×35%+4.2期之租金計算,則計至113年5月28日止,已到期尚未給付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1,200元(113年5月27日),未到期租金為30期(113年6月27日至115年12月26日)即336,000元,則本件請求金額應為175,840元〔11200+(30×11200×35%)+(4.2×11200)=175840〕,又上開違約金164,640元〔(30×11200×35%)+(4.2×11200)=164640〕,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視為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不得再另計算利息。
故請確認請求總金額及本金有無誤繕,如有,請具狀更正。
三、承一,若債權人尚未向債務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債權人自不得依租賃契約第9條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故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超過22,4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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