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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85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六龜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鍾享檸
代 理 人 楊潔心
債 務 人 林鳳仙
黃玄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41,67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請求給付以本金新臺幣141,677元計算違約金部分,依聲請狀所附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所示,借據第5條第2項約定「貸款逾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以及特約條款約定「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下列方式計收利息及違約金: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收違約金」。
則依上開約定,違約金係以「逾期利息」計算,債權人卻聲請以「本金」計算,與上開借據約定並不相符。
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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