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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冠蓁
債 務 人 蔡年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2,813元,及其中新臺幣56,478元部分,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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