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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89號
債 權 人 曾淑美
代 理 人 李佩珊
債 務 人 陳宗和
王秀鳳
一、債務人王秀鳳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1,050萬元及其利息。
惟查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並未釋明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陳宗和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其已於同年月9日收受上開裁定,並陳稱因債務人陳宗和為共同借款人,又其與債務人王秀鳳係開立琮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作為其等借款擔保,部分借款款項係匯入上開公司之帳戶,而債務人陳宗和為上開公司之清算人,故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3年8月16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附卷可稽。
惟債權人仍未釋明債務人陳宗和為共同借款人,亦未釋明其有何違反法令,而應與上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行為。
是債權人並未釋明債務人陳宗和應負連帶責任,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附表: 編號本金(新台幣)起息日迄息日利率150萬元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200萬元自106年6月5日起100萬元自106年6月5日起100萬元自106年6月16日起100萬元自106年6月16日起80萬元自106年6月22日起150萬元自106年6月28日起120萬元自106年7月14日起50萬元自106年8月2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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