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促,7311,202408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1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黃淑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5,851元,及其中145,68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給付152,309元,及其中145,681元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惟依聲請狀所附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結果,計至113年6月15日止之應繳總額為145,851元,則債權人請求152,309元,顯無理由。

嗣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請求總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分別為152,309元及113年6月16日之釋明文件,其已於同年8月16日收受上開裁定,並陳稱依聲請狀所附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總金額152,309元係本金140,892元、4,789元、已到期利息5,428元及違約金1,200元之合計等語,然上開已到期利息,債權人並未釋明其迄息日為何日,而得自113年6月16日另起算利息,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3年8月22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是債權人得請求之金額,仍應以上開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結果為據,債務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