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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325號
聲請人
即 債權 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蕭文明
代理人黃聖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麗卿、張錫仁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是否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如是,請更正請求標的及其數量。
二、經查,債務人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7,500,000元,其中5,000,000元之利息期間為民國113年3月28日至113年7月2日,故請確認請求利息之起息日有無誤繕,或提出上開5,000,000元得自113年1月30日起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
三、查聲請狀所附借據,違約金計算方法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聲請狀誤繕為「原利率『加』百分之10」、「原利率『加』百分之20」),故請陳明是否更正聲明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①12,500,000元、②5,000,000元,及各自民國①113年1月30日、②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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