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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92號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
債務人蘇秀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8,195元,及其中新臺幣111,545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7年1月24日、110年9月1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7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18,195元,及其中本金111,545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7月3日止,帳款尚餘118,195元及其中本金111,54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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