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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517號
聲請人
即 債權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黃莉莉
代理人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朱振璋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請提出相對人朱振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查聲請狀所附土地勘查清查表,相對人無權占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5平方公尺,與聲請狀聲證2-7之計算式相符,惟聲請狀聲證2-6之計算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另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顯與上開土地勘查清查表不符,故請提出聲請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共210平方公尺之釋明文件。
四、次查聲請狀所附土地勘查清查表,相對人無權占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78平方公尺,與聲請狀聲證2-10之計算式相符,惟聲請狀聲證2-9之計算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另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1056平方公尺,顯與上開土地勘查清查表不符,故請提出聲請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共1334平方公尺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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