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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552號
聲請人
即 債權 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賴進淵
代理人張佩珍
相對人
即 債務 人陳昊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昊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小港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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