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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98號
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以明
債務人劉宜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9,73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滯納金新臺幣10,500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65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滯納金新臺幣6,000元。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70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分期付款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無滯納金或違約金之請求依據。嗣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得請求各筆分期付款款項之滯納金或違約金之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於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仍未補正。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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