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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李宥霆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王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王俊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又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為民法第3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借款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經查,聲請狀所附借據第3條、第6條第3及4項約定:借貸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相對人如有怠於支付利息貳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聲請人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相對人應即將借用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
惟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自何時起未依約清償利息,而得依約視為借款全部到期。
嗣本院於113年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陳明相對人自何時起未依約清償利息,其已於同年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本件借貸期間屆滿日為113年8月2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期前清償,為無理由。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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