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促,8373,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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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7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鋒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9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明。

㈡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㈢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8921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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