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促,8546,2024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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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46號
債權人秦海
債務人秦廷樂即秦志鵬之繼承人


輔助人屏東縣縣長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秦志鵬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09,2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秦志鵬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設有明文。又民法1150條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秦志鵬之遺產範圍給付新臺幣(下同)733,642元及其利息等語。查其中24,352元為債權人因處理被繼承人秦志鵬喪葬事務而支出之交通費用,上開交通費用並不具有共益性質,非屬管理遺產之費用,而應由遺產負擔。是債權人請求逾第1項所示之金額(000000-00000=709290),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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