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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54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賴進淵
代理人蒲素芳
債務人宋基瑞
邱雪珠
一、債務人宋基瑞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0,3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宋基瑞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邱雪珠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宋基瑞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24,39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宋基瑞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邱雪珠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宋基瑞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07,0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宋基瑞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邱雪珠負清償責任。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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