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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81號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
債務人黃姿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781元,及其中新臺幣①2,120元、②8,983元、③8,183元部分,均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①6.12、②13.5③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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