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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9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李承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洪永興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除請求按週年利率36%計算遲延利息外,又請求按週年利率36.5%計算違約金,顯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請擇一請求。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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