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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0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林邊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吳再興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子賢即陳予即曾子賢等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是否更正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查狀附全國農業基準利率為3.309加1成為3.6399)。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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