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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0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林邊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吳再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麗花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是否更正聲明為:「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65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2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2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經查,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於本案請求標的
㈠、㈡之利息起算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184)。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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