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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142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財育
債務人黃千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3,811元,及其中新臺幣100,63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黃千倩於112年07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黃千倩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00,633元,而於113年04月08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3,178元,以上共計新臺幣103,811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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