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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麗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聲請,應由票據權利人,即以能據該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喪失時,應由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此觀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聲請本院核發公示催告,惟查聲請人未提出向發票人為止付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
上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13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並於113年3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17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朱月色 98年6月27日 98年8月20日 50,000元 TS227796 002 朱月色 98年6月27日 未記載 50,000元 TS227797 003 朱月色 98年6月27日 未記載 50,000元 TS227798 004 朱月色 98年6月27日 未記載 50,000元 TS227799 005 朱月色 98年6月27日 未記載 450,000元 TS227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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