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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號
聲 請 人 莊清安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定有明文。
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被竊或遺失之本票5紙,有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警局出具之公函應載明系爭本票之票據種類、票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發票年月日、及到期日等票據明細資料)。
三、請具狀陳明系爭票5紙之付款地或發票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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