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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號
聲 請 人 莊清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第559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為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本件聲請被竊或遺失之本票(票據號碼:004561、004563、004568、004569、004572)5紙有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系爭本票5紙之付款地或發票地。
上開裁定經本院向「屏東縣○○市○○路000號」戶籍地址及「屏東市○○路○○○00○00號」信箱送達未果,並於113年3月8日為公示送達。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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