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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80號
債 權 人 曾永城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9
債 務 人 葉原志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葉原志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及查詢勞保、健保投保資料,經本院查詢債務人並無勞保或健保投保單位,依其聲請狀所載對第三人之所在地設於台北市南港區、中山區及松山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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