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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莊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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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侯憶萍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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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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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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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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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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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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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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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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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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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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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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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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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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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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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屏東縣新基儲蓄互助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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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潘文皇
代 理 人 許志充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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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井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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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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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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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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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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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
(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5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
結果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
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72.5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8%+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12%+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2.71%+甲○○○○○○○○○24.09%+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53%+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95%+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1%=72.59%),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
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債務人陳稱其自營髮園工作室,其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1月止,營業額共新台幣(下同)96,800元,扣除其每月成本貨款約2,000元及水電費約1,500元,則其平均每月淨收入12,633元{〔96800-(2000+1500)×6〕÷6=1263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有美容院業績表為證,堪信屬實。
再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0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2元及7元,勞保投保於屏東縣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堪認其除上開自營髮園工作室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12,633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
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8,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其次,債務人陳報須扶養其未成年之女(111年生),其女雖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然不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堪認有受扶養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有戶籍謄本及受領津貼存摺內頁在卷可佐。
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其女之扶養費為每月6,038元〔(00000-0000)÷2=6038〕,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僅分擔扶養費1,0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1,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3年1月8日陳報狀、被繼承人莊朝慶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表附卷可稽。
債務人每月收入12,633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9,000元(8000+1000=9000),尚餘3,633元(00000-0000=3633),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且債務人願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財產之價值攤提入更生方案,則其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4,368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9.2%。
5.債務總金額:3,417,766元。
6.清償總金額:314,496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295 243 17,496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3,628 414 29,808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531 139 10,008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673 320 23,040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684 142 10,224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92,666 1,141 82,152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2,023 79 5,688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34,295 555 39,960 9 甲○○○○○○○○○ 823,494 1,052 75,744 1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7,976 23 1,656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9,110 216 15,552 12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4,391 44 3,168 總計 3,417,766 4,368 314,496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財產 價值 備註 1 坐落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段10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公同共有) 42,333 被繼承人莊朝慶,債務人應繼分1/24,價值依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3月15日鑑定報告計算(0000000÷24=4233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2 坐落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段1415地號土地所有權1/1(公同共有) 70,000 被繼承人莊朝慶,債務人應繼分1/24,價值依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3月15日鑑定報告計算(0000000÷24=70000)。
3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1(公同共有) 19,083 被繼承人莊朝慶,債務人應繼分1/24,價值依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3月15日鑑定報告計算(458000÷24=19083)。
4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 87,844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19日友邦字第1130100215號函 合計 219,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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