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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吳婌慧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之規定。
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離婚等事件,因甲○○受法律扶助,聲請人就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於訴訟進行中支出翻譯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 元,嗣經本院111 年度婚字第10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並於112年8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表、111 年度婚字第10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翻譯費收據1紙等件為證。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而支出之翻譯費係必要費用,並得為本件聲請。
是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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