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拍,132,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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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2號
聲請人鄭雅穗


相對人陳勢民

陳建杉
陳韋邑即陳侑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建杉、陳韋邑即陳侑得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簽立借據(含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本票到期日為112年5月19日),並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1年5月20日以相對人陳勢民、陳建杉及陳韋邑即陳侑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相對人陳建杉、陳韋邑即陳侑得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透支、貼現、票據、保證、債務結算利息及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1年5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陳建杉、陳韋邑即陳侑得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勢民、陳建杉及陳韋邑即陳侑得,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3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萬里桐

89

0
0
2,483.14
2分之1
重測前:龍泉水段10-7地號;所有權人:陳勢民
002
屏東縣
恆春鎮
萬里桐

90

0
0
847.22
2分之1
重測前:龍泉水段10-1地號;所有權人:陳勢民
003
屏東縣
恆春鎮
萬里桐

100

0
0
1,234.60
1218分之511
重測前:龍泉水段10-5地號;所有權人:陳勢民、陳建杉及陳韋邑即陳侑得(權利範圍分別為1218分之315、1218分之98及1218分之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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