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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6號
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代理人游政展
相對人李惠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徐招賢及其獨資經營之龍祥農產行分別於①111年4月6日、②112年3月15日與第三人徐鍾秀春、③112年9月1日與相對人李惠鶯,共同簽立本票共3紙,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①5,140,000元、②1,690,000元及③560,000元,到期日均為113年5月24日,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李惠鶯並於112年9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徐招賢及其獨資經營之龍祥農產行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9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計4,099,67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借貸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李惠鶯、債務人徐招賢及其獨資經營之龍祥農產行,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 |||||||||||
土地坐落 | 面積 | ||||||||||
縣市 | 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地號 | 目 | 公頃 | 公畝 | 平方公尺 | 範圍 | ||
001 | 屏東縣 | 高樹鄉 | 廣興 | 1100 | 0 | 0 | 338.13 | 全部 |
附表(建物)︰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編號 | 建號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要建築材料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主 | 備考 | |
要建築材料 | 範圍 | |||||||
及房屋層數 | 合計 | 及用途 | ||||||
001 | 48 | 光復路10號 | 廣興段1100地號 | 加強磚造、一層樓房 | 一層99.86、騎樓6.00,總面積105.86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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