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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周偉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卉湘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五里亭段279-2地號、五里亭段283地號、五里亭段284地號、五里亭段285地號及五里亭段39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
二、本件聲請狀之聲請原因及事實記載,屆清償期相對人不為清償,惟經核債權證明文件,其中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清償日為民國114年4月1日;
另本票2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陳明本件聲請依據之債權證明文件為何,並就下列事項為釋明:㈠如以金錢借貸契約書為債權證明文件,請陳明相對人自何時起未依約繳納利息(契約書約定為每月21日前付息,並有加速條款之約定)。
㈡如以本票2紙為債權證明文件,請陳明系爭本票2紙之提示日(應載明年、月、日,且不得早於發票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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