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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蘇怡樺
相 對 人 張永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永江於民國108年7月4日簽立本票(票據號碼:CH740307)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並於108年7月5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08年8月3日,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長治鄉 永興 509 0 0 56.32 3分之1 002 屏東縣 長治鄉 永興 510 0 0 141.25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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