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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6號
聲請人方榮照
相對人張文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文芬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並於109年7月16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09年10月13日,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相對人張文芬開立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09年10月13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 |||||||||||
土地坐落 | 面積 | 權利 | 備考 | ||||||||
縣市 | 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地號 | 目 | 公頃 | 公畝 | 平方公尺 | 範圍 | ||
001 | 屏東縣 | 獅子鄉 | 內文 | 353 | 0 | 0 | 2,780.00 | 全部 | |||
002 | 屏東縣 | 獅子鄉 | 內文 | 398-18 | 0 | 0 | 20,525.00 | 2分之1 | |||
003 | 屏東縣 | 獅子鄉 | 內文 | 417 | 0 | 0 | 4,570.00 | 2分之1 | |||
004 | 屏東縣 | 獅子鄉 | 內文 | 419 | 0 | 0 | 2,660.00 | 全部 | |||
005 | 屏東縣 | 獅子鄉 | 內文 | 424 | 0 | 0 | 1,410.00 | 全部 | |||
006 | 屏東縣 | 獅子鄉 | 內文 | 426 | 0 | 0 | 2,500.00 | 全部 | |||
007 | 屏東縣 | 獅子鄉 | 內文 | 553 | 0 | 0 | 1,300.00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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