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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戴慶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新侑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聲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容,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故請陳明債權證明文件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1紙之提示日(須載為年、月、日,且不得早於發票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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