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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蔡佳玲
相 對 人 莊茂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莊茂瞬於民國103年4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3年10月30日,且有利息爺違約金之約定。
並於103年4月2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本院111度司促字第1407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相對人莊茂瞬簽立之借據1紙(及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借據1紙記載之借款日期為103年2月25日,與登記之借款日期103年4月1日不相符。
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借據1紙所載之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
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借據1紙,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崁頂鄉 頂義 380 0 0 40.64 3分之1 002 屏東縣 崁頂鄉 頂義 381 0 0 109.71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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