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拍,2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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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孔素鶯


相 對 人 邱阿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邱阿財於民國95年4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5年7月18日,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相對人邱阿財開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429579)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95年4月22日,與登記之借款日期95年4月19日不相符。

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

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1紙,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潮州鎮 富春 272 0 0 52.87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585 田新路81巷11號 富春段272地號 磚造、一層樓房 一層39.50,總面積39.5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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