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拍,5,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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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邱榮美
林智美


相 對 人 韋麗芳
朱進財
朱進輝
朱桂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朱進耀於民國103年6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並於103年6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債權額比例為邱榮美及林智美各2分之1,清償日期為103年9月18日,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朱進耀未依約履行。

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朱進耀於111年12月4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韋麗芳、朱進財、朱進輝及朱桂雲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朱進耀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4月28日因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韋麗芳、朱進財、朱進輝及朱桂雲,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

惟相對人等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被繼承人朱進耀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獅子鄉 丹路 593 0 0 1,510.00 全部 所有權人:韋麗芳、朱進財、朱進輝及朱桂雲(公同共有全部) 002 屏東縣 獅子鄉 丹路 712 0 0 15,220.00 2分之1 所有權人:韋麗芳、朱進財、朱進輝及朱桂雲(公同共有2分之1) 003 屏東縣 獅子鄉 丹路 712-2 0 0 3,067.00 2分之1 所有權人:韋麗芳、朱進財、朱進輝及朱桂雲(公同共有2分之1) 004 屏東縣 獅子鄉 丹路 712-4 0 0 87,893.00 2分之1 所有權人:韋麗芳、朱進財、朱進輝及朱桂雲(公同共有2分之1) 005 屏東縣 獅子鄉 丹路 714 0 0 1,670.00 全部 所有權人:韋麗芳、朱進財、朱進輝及朱桂雲(公同共有全部) 006 屏東縣 獅子鄉 牡丹路 754 0 0 570.26 3分之1 重測前:丹路段1007地號。
所有權人:韋麗芳、朱進財、朱進輝及朱桂雲(公同共有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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