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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相 對 人 林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秋香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1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江展發邀同相對人林秋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2,0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117年11月23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嗣第三人江展又於109年4月7日發邀同相對人林秋香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②4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②自109年4月7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另相對人林秋香於110年6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③2,5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③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20年6月1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又前揭借款①部分聲請人與第三人江展發及相對人林秋香,於111年8月22日另立變更借據契約,約定本金自111年8月23日起緩繳6個月,本金並自112年2月23日起每月應繳本金(息)新臺幣21,718元。
詎第三人江展發、相對人林秋香前揭借款①自112年7月23日起、②自112年7月7日起,及相對人林秋香前揭借款③自112年8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1,250,918元、②142,407元、③2,044,44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共用查詢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林秋香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此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聲請關於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門牌恆春鎮大光路81號)部分,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對外亦無公示方法,自無從設定抵押權。
依前揭說明,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在抵押權設定登記範圍內,不能向法院聲請為抵押物拍賣之裁定,而乃抵押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時,是否得聲請對該建物併付拍賣之問題。
是聲請人請求拍賣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5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後壁湖 252 0 0 168.93 全部 002 屏東縣 恆春鎮 後壁湖 254 0 0 240.05 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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