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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邱錦純
相 對 人 郭政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郭政綱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2年7月31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相對人郭政綱開立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2年8月1日、到期日為112年11月1日,與登記之借款日期112年7月26日及清償日期112年10月26日不相符。
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
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7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萬年 179 0 0 2,715.00 10000分之165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73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3726 棒球路160巷32號 萬年段17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十層樓房 第一層78.41、夾層30.47,總面積108.88 平台18.13、花台1.17 全部 共有部分:萬年段3704建號**3,868.6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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