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票,1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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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孫承佑


相 對 人 許斐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627724)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0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之。

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票據號碼:627724)1紙,票面未有利率之約定,依上開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自到期日112年10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就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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