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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楊信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錦雲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
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
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466147、CH466148)2紙,票面已蓋印本院裁定章,經查已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83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經確定在案,故聲請人如欲重新聲請裁定,請釋明系爭本票有不能實現內容情事之事由。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
經核本件聲請本票2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
(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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