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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柯雪雰
蘇國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許秀鳳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故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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