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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黃珮瀅
相 對 人 陳氏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裁定,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編號002關於本票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113年1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2月2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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