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故聲請人應繳納5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請陳明本件聲請之確切提示日(是否即為票載到期日民國112年5月21日),並陳明利息起算日是否更正為112年5月21日(票面未有利息約定,應自到期日起算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