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票,258,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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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張金土


相 對 人 蘇國定

方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蘇國定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蘇國定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蘇國定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1紙,及相對人蘇國定、方子豪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經核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1紙及聲請狀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方子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

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方子豪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3年4月22日具狀表示,其持相對人方子豪本票所留地址至戶政機關查調,惟該地址非相對人方子豪之戶籍地址,無法調取最新戶籍謄本,懇請法院向戶政機關查詢及確認等語。

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1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即方子豪之人別,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方子豪部分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4月6日 1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7日 CH539514 002 112年7月24日 5,000,000元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0000000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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