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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黃士宸
相 對 人 陳維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6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3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
末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經核其中如附表㈠編號001之本票1紙,票面記載「第1期112/10月20收款已銷毀」等字樣,惟非以未定之事實作為付款提示之條件,且相對人既未將「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刪除,即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是上開註記未違反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依前揭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不因此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
另其中如附表㈠編號005之本票1紙,到期日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又到期日之「年」部分無從認定改寫前文義,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1紙以提示日113年2月15日為到期日,上開部分併予敘明。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遞狀日期113年3月26日,惟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30紙之到期日,於遞狀時均為尚未屆至之期日,聲請人顯無從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就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30紙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24日 20,000元 112年10月15日 裁定送達翌日 CH774827 002 112年9月24日 20,000元 112年11月15日 裁定送達翌日 CH774828 003 112年9月24日 2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裁定送達翌日 CH774829 004 112年9月24日 20,000元 113年1月15日 裁定送達翌日 CH774830 005 112年9月24日 20,000元 視為未記載 提示日113年2月15日 裁定送達翌日 CH774831 006 112年9月24日 20,000元 113年3月15日 裁定送達翌日 CH774832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24日 20,000元 113年4月15日 CH774833 駁回 002 112年9月24日 20,000元 113年5月15日 CH774834 003 112年9月24日 20,000元 113年6月15日 CH774835 004 112年9月24日 20,000元 113年7月15日 CH774836 005 112年9月24日 20,000元 113年8月15日 CH774837 006 112年9月24日 20,000元 113年9月15日 CH774838 007 112年9月24日 20,000元 113年10月15日 CH774839 008 112年9月24日 20,000元 113年11月15日 CH774840 009 112年9月24日 20,000元 113年12月15日 CH774841 010 112年9月24日 20,000元 114年1月15日 CH774842 011 112年9月24日 20,000元 114年2月15日 CH774843 012 112年9月24日 20,000元 114年3月15日 CH774844 013 112年9月24日 20,000元 114年4月15日 CH774845 014 112年9月24日 20,000元 114年5月15日 CH774846 015 112年9月24日 20,000元 114年6月15日 CH774847 016 112年9月24日 20,000元 114年7月15日 CH774848 017 發票日改寫 20,000元 114年8月15日 CH774849 018 112年9月24日 20,000元 114年9月15日 CH774850 019 112年9月24日 20,000元 114年10月15日 CH774801 020 112年9月24日 20,000元 114年11月15日 CH774802 021 112年9月24日 20,000元 114年12月15日 CH774803 022 112年9月24日 20,000元 115年1月15日 CH774804 023 112年9月24日 20,000元 115年2月15日 CH774805 024 112年9月24日 20,000元 115年3月15日 CH774806 025 112年9月24日 20,000元 115年4月15日 CH774807 026 112年9月24日 20,000元 115年5月15日 CH774808 027 112年9月24日 20,000元 115年6月15日 CH774809 028 112年9月24日 20,000元 115年7月15日 CH774810 029 112年9月24日 20,000元 115年8月15日 CH774811 030 112年9月24日 20,000元 115年9月15日 CH774812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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