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票,29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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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顏詠欣


相 對 人 傅以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50,000元,就其中新臺幣16,4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16,450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之。

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

末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本票1紙,票面未有利率之約定,依上開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113年1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就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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