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票,29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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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蕭煥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俊瑜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票據號碼:CH337570)1紙,發票日為民國111年8月28日、到期日為111年8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故請陳明下列事項:㈠系爭本票是否屆期(111年8月28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㈡相對人是否已部分清償,僅請求其中200,000元。

二、請具狀更正本件聲請狀聲請原因及事實中記載之本票金額(誤繕為600,000元)及到期日(應為111年8月28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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